低頻噪音要如何進行量測?如有低頻噪音又該如何防制及改善?

1.量測低頻噪音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1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2.目前國內低頻噪音產生之主要原因為設備安裝不良、缺乏定期維護、未裝設良好防振減音設備,故須由音源產生處著手降低其低頻範圍音量,方能有效降低低頻噪音量。 

 

近鄰低頻噪音的測量:

符合 CNS 7129 1級 (CNMV58)符合環保署低頻噪音 20~200Hz 1/3 音頻分析測量  低頻噪音計

 

近鄰低頻噪音定義:

由鄰居間之居家生活或非營業行為所產生的噪音通稱為近鄰噪音,因為某些近鄰噪音問題未能取得共識或有效處理,使得噪音問題易被放大而形成鄰居間的糾紛。 

  人為活動與機器運作不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人為活動如跑跳、喧鬧等,則與人之情緒相關,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不易量測及不具持
續之特性;多半的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因此噪音管制法第 6 條中明訂:「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所以這類型的噪音案件係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近鄰低頻噪音相關法規:

 

近鄰噪音通常為人或動物所發出之聲響,具備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特性,因此,依法目前近鄰噪音其處理權責並非在環保機關,但一般民眾遇到噪音問題時,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向環保局陳情,故受理陳情之環保報案中心人員會向民眾說明該類噪音並非屬於環保機關之權責,並告知或協助其向權責機關請求處理。

另現代社會住宅密集,上下左右隔壁鄰居所產生的噪音可能會影響居家安寧,尤其有許多同一棟大樓的公共噪音問題,如管道間噪音、同大樓抽水馬達噪音等,由於此類噪音源係屬同棟大樓住戶所共有之設施,應由住戶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來處理。爰此,有關同棟大樓內之共有設施相關噪音問題亦非噪音管制法所管制的對象。

噪音管制法

第6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2.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3.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民法

第 184 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判例已肯認居住安寧權屬「其他人格法益」,而所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係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即由審判者就聲音「音量」之客觀數據(分貝)、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第 793 條 
  ( 氣響侵入
之禁止 )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禁止氣響侵入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準此,土地所有人於有前開規定侵入之情事者,得訴請法院禁止之。至第793條但書規定所謂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此係由法院依據個案具體狀況參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制標準、土地利用之情況、氣響侵入之持續性與時間點、該氣響侵入之鄰地所有人採行之防護措施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超過「相當」之侵入程度。

 

 

六種近鄰噪音較為適用的法規

鄰居製造之各種聲響:

  1. 樓上鄰居小孩跑跳之樓板衝擊音

  2. 樓上鄰居搬動物品之樓板衝擊音

  3. 鄰居打麻將、打牌喧鬧聲

  4. 鄰居使用洗衣機之聲音

  5. 鄰居吵架聲響

  6. 鄰居看電視產生之聲音

  7. 鄰居聽音響產生之聲音

  8. 鄰居各式樂器彈奏或演奏聲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住戶車輛進出本身共用地下停車場所產生之噪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 
例如: 
管線水錘聲、共用抽水馬達、電梯機房噪音、消防設備噪音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飼養動物之吠叫聲 
(如貓叫、狗叫、鳥鳴等)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鐵捲門開關門之聲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汽車防盜器產生之噪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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